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太原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6-06-30 来源: 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字号:[大 中小 ]
| 信息索引号 | 分类 | 公开日期 | 2026-06-30 | ||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公开时限 |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太原建设,加强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提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效,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市民健康,市卫健委、市财政局制定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太原市财政局
2026年6月2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太原建设,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全方位全周期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和服务规范,向全市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工作,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牵头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太原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系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市数字健康保障中心负责太原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提供给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等相关机构使用。
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拨付比例负责保障辖区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本级应拨付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各级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统计分析、业务培训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和其服务内容,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
第四条 本市常住居民(居住半年以上的户籍及非户籍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向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补充。
第六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签订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
(三)申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前一年内(设立不足一年的自设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四)成立专门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责任部门,配备公共卫生专职管理人员,建立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开展相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场地、人员、设备、资质等要求;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专账。
第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区域、目标任务、质量要求、补助资金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依据绩效评价情况重新签订。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向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如实将服务情况录入太原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系统。
第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清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第三章 服务对象管理
第十条 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具有实名制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者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现住址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为本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并可以自主选择或者由该机构为其安排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团队;居民未选择本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其常住地所在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其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
居民可以通过现场、网络等多种渠道申请变更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和家庭医生团队,变更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特殊情况除外),原责任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信息,跟踪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维护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
(二)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录、服务规范和居民的实际情况,为居民提供个性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清单及服务计划。
第十二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全市联网管理。
各级各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相关卫生健康数据信息,推动电子病历数据库、公共卫生服务数据库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共享。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互联网应用客户端,允许居民查阅、核实、更新和维护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密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处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等个人信息。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级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国家基础标准,结合太原市疾病谱、疾病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太原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数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基础标准拟定太原市人均财政补助标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保障机制。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作目标、指标以及辖区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预算,连同中央、省、市提前下达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结算年度开始后,按拨付程序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量当量、补助标准。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拨付资金。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照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变更资金用途或者虚列支出。
补助资金使用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山西省和本市有关补助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务制度和收支台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置、技术资质、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和满意度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太原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系统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实施在线监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真实、准确地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录、服务规范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财政部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拨付该机构本年度的补助资金,或者扣减、全额追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造虚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编造虚假服务记录;
(三)截留、挤占、挪用、变更项目资金用途,或者虚列财政支出骗取项目资金;
(四)违规向居民收取服务费用;
(五)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造成医疗事故;
(六)其他违反基本公共卫生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泄露居民个人隐私的,对该机构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督查,将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反馈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要求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至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工作要求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责令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协议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资格。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报机制,并将通报情况与市级年度绩效评价挂钩。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被国家、省、市通报的扣除评价相应分数,具体分值由本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市级绩效评价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开展情况开展绩效评价,重点评价县(市、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预算管理、运行和绩效管理、产出和效益等情况,具体评价内容和方案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市级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向全市通报,并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配套经费拨付挂钩。
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中评价成绩位列后三名的县(市、区)分别扣减本年度市级补助资金的10%、5%、3%(因预算原因导致结算金额不达扣减比例时,等比例调整扣减金额),扣减的资金按照5:3:2的比例分别奖励评价排名前三名的县(市、区),后三名县(市、区)所扣减的资金由县级财政全额补足。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预算执行中,按照“谁支出、谁负责”原则。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项目管理情况、资金支出进度、目标实现程度、目标偏差和纠偏情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绩效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县级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程度实行“双监控”,对预算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判预警,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项目管理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每年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要实现项目全覆盖、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覆盖。重点评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制度建设、资金管理、项目执行和效果、服务真实性、居民知晓率和满意度等情况。将评价结果作为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价内容和方案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上年度完成的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量当量、上年度绩效评价等情况,核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从本年度补助资金拨付中执行扣减或奖励。
县级医疗集团负责对所属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进行内部绩效评价及资金分配,补助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承担工作任务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绩效分配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人员支出的部分应当按照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务人员的工作量当量、工作量当量补助标准、工作质量、满意度等要素核定,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
第二十八条 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级绩效评价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1项及以上绩效目标未完成)且排名靠后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列为黄牌机构,并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在经费拨付时予以扣减。黄牌机构比例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自主确定,原则上不低于5%(县级绩效评价不合格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数占比不足5%的,按实际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协议化管理机制。
在县级绩效评价中连续两年被列为黄牌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含2024年4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期间被列入的黄牌机构),属于政府办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将该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交由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属于非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与其签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重新择优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或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交由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报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并卫发〔2024〕3号)同时废止。

